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祥於民國111年5月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工地內喝了1杯「保力達+蠻牛」,體內酒
精濃度已經超標,仍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的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去買檳榔,於10時40分騎到鼓山區裕民街與青海路口,經
警察攔檢聞到酒味,於10時57分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經超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瑞祥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罰單)。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為實質
舉證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而認定,只須量刑時
審酌前科素行即屬合法。
四、科刑:審酌被告已是3年內第3次酒駕(①109年間初犯酒駕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公益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②110年間二犯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素行不良,主觀惡性非輕,酒測值高達0.38毫
克,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
不應輕判;但兼衡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機車,經警察及時查
獲,所幸未因酒駕肇事而造成死傷,情節相對較輕,於警方
調查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未狡辯否認,犯後態
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自述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但因被告於3年內3犯酒駕,檢察官執行時如認為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
准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