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劉晏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劉晏妤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是二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55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已達酒醉程度,仍然無照騎乘
機車酒駕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本應重懲;但兼衡被告上次
酒駕距今已逾5年,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自述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劉晏妤(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妤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雅聞倍優瑞豐直營門市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博愛二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