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廖坤賢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
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108年間已曾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
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
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8mg/dl(即0.198%),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可見其
駕駛時受酒精影響之程度非低,甚且業已不慎擦撞他人路邊
停放車輛而肇事,致他人財產無端受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
,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93號
  被   告 廖坤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民國110年7月6日11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
啤酒若干,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資源回收廠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
控車輛,以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擦撞林幸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由建佑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9
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
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