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曾福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進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
區之租屋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0時10分許,由東往西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