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彩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
佳,然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
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廖彩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旺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保泰路與華南路路口之崗山仔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0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
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彩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應該沒有
酒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存
卷可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