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和於民國111 年4 月30日21時至翌日(5 月1 日)0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5 月1 日0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金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 時
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
本件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
於凌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
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和於民國111 年4 月30日21時至翌日(5 月1 日)0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5 月1 日0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金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 時
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
本件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
於凌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
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