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二、核被告宋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無照酒後駕車上路,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宋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
行刑,甫於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悛悔,於111年5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