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30
分許至14時35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陳文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廟路某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時,因面有酒容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而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