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騎車上路時
間更正為「仍於翌(21)日1時前某時許」、第5至6行補充
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何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林園區溪州地區友人住處飲用洋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1)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
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與溪州二路94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