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張金源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普通小型車駕照吊銷,
本次卻又再犯,酒後無照駕車,惡性非輕,酒測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超標不少,對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形成
潛在危險,危害情節亦非輕微,本應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
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張金源(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黃厝路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混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
在高雄市大寮區上發二路與和發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金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