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時許
至4時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刪除「測定紀錄表」,並補
充「證人梁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他
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
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64毫克,並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
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陳家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8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德路口時,不慎自後方
追撞梁瑜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陳家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