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許
至翌(28)日3時許」、第8至9行補充為「於同日7時54分許
測得其呼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源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未考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源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金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7時3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視
鏡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杉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