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陳萬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華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萬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