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已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
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
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且業已不慎擦撞他人路邊停
放車輛而肇事,致他人財產無端受累,且為警依法逮捕後,
竟甚又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脫逃,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脫逃之期間亦非
甚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罪質、手段及情節迥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何昌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霖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
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張神
合、林欣柔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CH-1269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7分許
對何昌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4毫克而當場逮捕,並為警帶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
大寮分駐所)調查。何昌霖明知其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
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7時56分許,在大寮分駐所辦
公室內,用力踢腳並扳開、取下腳鐐,再趁員警不注意之際
,跑出大寮分駐所大門逃逸。旋於同日8時許,搭乘不知情
之楊建成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神農路、同富街口下車,
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楊宗憲之母親石旻巧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發現何昌霖脫逃即
循線追查,始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在上址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何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經警逮捕並帶往大寮分駐所,大力伸腳並扳開、取下腳鐐後脫逃,再前往楊宗憲之住處藏匿 二 被害人張神合、林欣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碰撞被害人張神合、林欣柔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CH-126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 證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證人楊宗憲之母親石旻巧前揭住處留宿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逃離大寮分駐所後,曾搭乘陳建成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神農路、同富街口下車,再前往石旻巧之住處留宿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吐氣檢測,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被害人張神合、林欣柔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CH-1269號機車 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十一 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 十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19時17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十三 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9張、111年5月3日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日7時56分許,在大寮分駐所掙開腳鐐後脫逃。嗣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逮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