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甚
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致己成傷及造成他人車損,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
之散漫態度,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
、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鐘榮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榮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與五福路252巷口時,與簡
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志雄
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