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
補充為「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止」、第3
行至第5行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6行「嗣於同日17時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17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車損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受傷,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鄭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隆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
及察哈爾街口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鄭志隆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輛正在向後滑行,致與後方何
文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對鄭志隆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