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翌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翌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地點補充
「朱紅酒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翌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邱翌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翌菫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許,邱翌菫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因面
有酒容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邱翌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5
時25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翌菫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