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人佘皇山警詢中之指述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
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屬可
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劉佳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鈴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宏裕工程行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25)日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
公路王公二路口時,與佘皇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