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8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隨即騎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足認
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無照(酒駕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連忠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5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
榮路與善美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