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
充為「於111年6月12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第4至5行補充
更正為「於111年4月14日15時至17時2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4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郭雀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雀芬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雀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
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