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
至13時許」,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第8行「16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以外之其他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逾審逕註)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蘇偉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寬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