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
至翌(3)日1時許」、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已有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董明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忠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凌晨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光明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明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