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
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宋玉霞於警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率爾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
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宋玉霞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霞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