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宗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之新鮮洲釣蝦場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
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郭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一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3 日)0 時4 分許對陳演宗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
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一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並
係酒後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
人之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般駕駛機車或是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
形,且本件亦已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相應
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