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
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
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
酒後輕率上路。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已曾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
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下稱前案),業如前述,則本件既非被
告初犯同一罪名,且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年餘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本
件即無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黃源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富於民國111年7月8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20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
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9)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9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