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卓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卓育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自博愛一路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左側有王西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順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沿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內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而來,王西村見狀向左偏閃避,其駕駛之車輛
左側車身因而與左側之黃順立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黃順立駕駛之車輛再碰撞中央分隔島,致黃順立受有頭部
外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王西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李卓育
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救
助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順立、王西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1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
黃順立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李卓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反而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與黃順立達成調解,獲得
黃順立之諒解,黃順立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黃順立具狀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可憑。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黃順立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黃順立權益,
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部分即調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見審交訴
字卷第43頁),若有誤載,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
被告願給付黃順立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並經黃順立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順立指定帳戶,共分為6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