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起
至2時許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4年7月、104年1
1月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韓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通文於民國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許對韓通文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通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