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順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順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順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
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
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
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
、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張簡順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順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賣
粥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21)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翌(21)日9時34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順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