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
,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林伯駿(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駿於民國111年7月10日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與凱旋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5時5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伯駿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