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5毫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錯誤,並與唐愷廷
和解(提出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佐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齊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安祥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時,與唐愷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愷廷附載之乘客紹瑪‧布達
樂‧吉維力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齊安
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愷廷、紹瑪‧布達樂‧吉維力安2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