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王啓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昌於民國111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10)日1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一路與成功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4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啓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