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賴明原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賴明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6月1
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冷凍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