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浡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浡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
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王浡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浡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38分許,王浡有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廣東一
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浡有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3時46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浡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