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1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致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擦
撞他人車輛之事故,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民國105年及1
0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
為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蔡振閱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御川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自由一路與灣興街口,不慎與張永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振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永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