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
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
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洪文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森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
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