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同日1
8時後18時33分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夢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員警係因被告所騎電動自行
車車尾燈不亮,乃予以攔停提醒,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
對之施行酒測,此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
),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後,即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對之為酒測,進而測出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並非因被告自首而發現被告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
,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8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
緩起訴處分,已如上述,此次再犯本罪,尚難認本件宣告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此外,被告犯本罪之情
狀,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而為量刑如前,惟在客觀上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楊夢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
某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文雅東街與文雅東街64巷口,因尾燈不亮為警攔查,復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