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玄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
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於前於92年、97年、108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撞肇事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0毫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顏玄鋒(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玄鋒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30日10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工業區道路旁某處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
達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1年6月30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三隆路與興隆路口時,因不慎自撞路樹,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各1紙及照片9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