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5年、111年7月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
,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徐章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章偉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許起至18時25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某麵店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二路口時,因開車抽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章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