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李怡靓」記載均更正為「李
怡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致生擦撞他人自行車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復考
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與三民路295巷口,擦撞李怡靓騎乘之自行車U-bike,該自
行車再碰撞許嘉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怡靓、許嘉純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怡靓、許嘉純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