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武榮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
犯,又已繳納原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武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榮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餐
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新生管制站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5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