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陳信榮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陳信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旗津區廣澤街與敦和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發覺陳信榮身散酒味,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陳信榮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