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河清之抗辯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食用含有
酒類的薑母鴨後,嗣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前一天晚上
吃薑母鴨,我沒有喝酒,我早上只有吃麵包云云。然薑母鴨
料理,係以酒、麻油和薑等調味料烹煮鴨肉,乃臺灣常見食
物,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
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
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
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
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
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
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
其可罰範圍。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
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
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
、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
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
案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嗣騎乘機車上路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喝酒而係食用
薑母鴨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判決書、執行明細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而依其前開累
犯情形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黃河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7月7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味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的薑母鴨,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黃河清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
95巷口前,因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查,因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7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河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河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的薑母
鴨後,騎乘機車於道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前天晚上吃薑母鴨,伊當天早上只有
吃麵包,伊沒有飲酒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8日7時28分許
施以吐氣檢測,結果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具公共危險犯意云云,
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判決書、執行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認其素
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缺乏尊重用路人車安全之觀念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