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第5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更正為「嗣
於同日21時32分許」、第11行「同日21時57分許」更正為「
同日21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二車碰撞之事故
(然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並參以其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董承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承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之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
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適有秦桂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迴轉往東行駛時,兩車發
生碰撞,秦桂芳因而受有頭暈、左肩筋膜炎、右膝挫傷之傷
害(董承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
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秦桂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案發後業與證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