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此次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
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楊啓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辰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因逆向行駛為警在南台路197巷
前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