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1年7月14日5時許至5時7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石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
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石嘉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媛於民國111年7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囍門餐酒館飲用冰火伏特加氣泡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仁德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嘉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