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
年7月26日22時30分至翌(27)日0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王正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
海一路57巷「文龍宮」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7)日0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27)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
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1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