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20時
許至22時許」、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翌(26)日7時20
分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去上班,復承前犯
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欽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
1年7月26日7時20分至11時20分許間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
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
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7年、10
8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蔡欽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欽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7月25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村街00○0號5樓之居所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欽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