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318號),因被告就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
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東昇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黃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欲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鄭瑾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家人,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黃志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鄭瑾鴻之右手發生
擦撞,致鄭瑾鴻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併燙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
志偉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鄭瑾鴻見狀旋騎車在後追逐並
按鳴喇叭,黃志偉仍未停車,待駕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桂林
街18巷口公園始停車與鄭瑾鴻談論和解事宜。後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令黃志偉吐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下稱院卷】第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瑾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1071634600號【下稱警卷】第7-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8號【下稱偵卷】第29-3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2份(
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9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3-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
警卷第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49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審交訴卷第31頁)、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阮醫秘字第110
000076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下稱審交訴卷】第55-69頁)、google地圖列印(院卷第29
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4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
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
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
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
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
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
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
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
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鄭瑾鴻(
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肇事逃逸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
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車肇事後雖逃逸離去,但為
告訴人騎車緊隨在後攔下,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
肘挫擦傷併燙傷」,被害尚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業已支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告訴人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份之告訴外,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公務電話紀
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 (院卷第89-95頁),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認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
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重,且事後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獲得告訴人諒解,
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知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所示,復就有
期徒刑部份考量犯罪侵害法益型態、情節、犯罪時間密接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