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1至12行「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時」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
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2次)、109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潘永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銘前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109年度
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之檳榔
攤前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龍鳳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
同日1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永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