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補充
為「12時許至14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
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林耀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建餐
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與
佛東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